拍卖过程
某拍卖有限公司受所在地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依法拍卖一宗土地使用权。经激烈竞拍,该省一物业招商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以900万元竞得该标的,佣金为45万元,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因买受人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只支付了180万元,导致有人提出异议,该块土地被委托方执行和解,拍卖公司按委托方要求将扣除佣金后的购地款返还给买受人。
然而,该买受人却制造了一份未经拍卖公司盖章的“拍卖细则”,串通已离开拍卖公司的原公司承包人石某为其作证,以拍卖公司违反拍卖细则构成违约为由,将拍卖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该拍卖公司返还买受人佣金。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拍卖公司查明该买受人与另一竞买人恶意串通,以及该买受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等事实,并上诉该地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
事情并未到此为止,该发展公司又以《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三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再审:(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依据,提出赔偿佣金45万元损失过高。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为由。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规定中,对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范围应是拍卖人实际支出的损失部分,即拍卖前期的公告、场租等费用等法规。发展公司认为,佣金应属于拍卖人预期的可得受益,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而拍卖公司又认为自己已完成拍卖活动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无过错,应该由买受人支付佣金。
专家意见
本案中拍卖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拍卖人相应的全部义务,且无过错,因此根据《拍卖法》第56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的规定,拍卖公司因中介服务产生的佣金报酬,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的发展公司应当赔偿拍卖公司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佣金。
另外,根据《拍卖法》第37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和第65条:“违反本法第37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竞买人发展公司除了应当赔偿拍卖公司因拍卖产生的合理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拍卖公司的合法劳动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