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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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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岫政发〔2007〕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岫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销售岫岩玉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岫岩玉是指以岫岩地名命名,出产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玉石及其制品。
        第四条  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206号)规定,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白治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非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或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玉石及其制品,不得使用岫岩玉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违反本条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保护办),成员单位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的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法定检验机构等部门。县保护办设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  县保护办负责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发布专用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岫岩玉产品》标准的制定、贯彻和实施,组织岫岩玉产品质量的评定工作,受理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严格按照标准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
        第八条  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指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程序为:由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县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县保护办初审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即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同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县保护办统一管理和发放。
        第九条  申请使用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县保护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二)岫岩玉产品标准;
        (三)有效的营业执照、代码证书和原料采购证明;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依据产品标准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使用人,经批准后可在其产品的鉴定证书、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县保护办指定印刷企业定量印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同时必须采取防伪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岫岩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四章    生产、销售和管理
        第十三条  岫岩玉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备的生产设备,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岫岩玉产品质量应符合其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岫岩玉及其制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销售的岫岩玉及其制品必须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经销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其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应标准的,或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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