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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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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委计价费(1996)26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管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及价格评估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当事人委托,对商品与服务价格的鉴定、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涉案物品,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
      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评估机构

      第五条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等级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重新申请执业资格。
      第九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条 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质价相符。

    第三章 价格评估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才能独立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估价项目及委托估价项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价格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十六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产权、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估价业务应当制定估价作业方案;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复核制度。
      价格评估人员实施估价,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属不动产项目的,还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进行估算,作出估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估价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标的物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勘估说明;
      (三)估价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评估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自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对以上的被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机构资格的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及评估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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